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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 102 年 08 月 16 日)
第10條
候補法官應於候補期滿前一年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該 日回溯二年內所作裁判書類十件,併同上開期間所作全部裁判書類之目錄 清冊,於該基準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現辦事務所在法院報送司法院。但曾任 候補法官、檢察官或現職候補檢察官經遴選為法官,且繼續候補期間未滿 二年者,其送審期間如下:

一、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於候補期滿前六個月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 為基準日,再選定該日回溯一年內所作裁判書類。

二、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於派代候補法官滿六個月後,自行指定一 日為基準日,再選定自派代日起至該日止所作裁判書類。

三、未滿六個月者,應於候補期滿翌日起二個月內,自行指定其中一日為 基準日,再選定自派代日起至該日止所作裁判書類。

司法院應於收受前項目錄清冊後,以電腦隨機抽樣方式從中抽取裁判書類 十件,並將抽取結果函請報送法院轉知受審查之候補法官。

受審查之候補法官應於知悉抽取結果後三十日內,將自行選定及電腦抽取 之裁判書類全文(含附圖、表),以適當方式遮掩法官姓名,依其類別, 分開各裝訂三冊報請司法院審查。

候補法官依前項規定報請司法院審查時,不得重新繕打或更正裁判書類之 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