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附則 ( 107 年 01 月 12 日)
第31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經司法院核准從事實 任法官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且尚未進修期滿,及選送進修錄取資格,經司法 院註銷,且不得再申請參加選送進修或考察之期間尚未屆滿者,依修正後 規定辦理。

第32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同法施行細則及相關規定辦理 。

第3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