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留職停薪進修 ( 107 年 01 月 12 日)
第27條
實任法官得檢附入學許可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留職停薪進修。

前項留職停薪進修期間,除經司法院另予准許外,以三年為限。

候補及試署法官之留職停薪進修,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第28條
各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審查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並綜合考量 其對機關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及個案審結進度等事項之影響程度 ,擬具意見,報送司法院。

司法院於衡酌下列情形後,予以准駁:

一、申請人擬進修項目與司法業務之關聯性。

二、服務機關首長之意見。

三、申請人服務機關之整體人力配置及審判業務需要。

四、選送進修或考察、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或留職停薪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 務期間是否屆滿。

五、對於個案審結進度之影響程度。

第29條
留職停薪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立即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期滿 前已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者,亦同。

前項繼續服務之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第30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