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總則 ( 107 年 01 月 12 日)
第3條
法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前條所定在職進修四十小時。但司法院得視業務需 要調整之。

法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或其他 原因,致實際上無法從事在職進修者,前項時數依其實際在職月數按比例 計算。

法官在職進修情形,作為法官職務評定及遷調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