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選送進修或考察
( 107 年 01 月 12 日)
第19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年內不得申請參加選送進修或 考察,並依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十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或考察期間所領 補助。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賠償其進修或考察期間所領薪給及補助。
三、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其進修或 考察期間所領薪給及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