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再審程序 ( 101 年 07 月 03 日)
第42條
職務法庭之判決,受判決人或監察院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43條
再審之訴,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判決書影本及證據,向 職務法庭為之。

第44條
職務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監察院或受判決人 ,並指定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之期間。但認其訴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監察院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職務法庭 得逕為裁判。

第45條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但再審之訴雖 有理由,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46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應不行 言詞辯論,通知監察院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 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第47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 懲戒處分。

第48條
本規則第二章懲戒程序之規定,除本法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於再審之訴訟 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