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總則 ( 101 年 07 月 03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之。

職務法庭認移送懲戒之案件無受理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 權限之懲戒機關。

第3條
本規則所稱當事人,指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

第4條
職務法庭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為該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或監察院之代理人。

六、曾為該懲戒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七、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彈劾或本法相關程序。

八、曾參與該懲戒案件相牽涉之民、刑事或行政訴訟裁判。

九、曾參與該懲戒案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十、曾為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受移送懲戒行為發生時之職務監督權人。

第5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職務法庭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迴避。但 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6條
聲請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職務法庭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 ,得以言詞為之。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

職務法庭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理由 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7條
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職務法庭裁定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裁定 。

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

第8條
職務法庭法官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經審判長同意,得迴避之 。

第9條
職務法庭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10條
職務法庭審理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 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監察院、司法院或法務部之聲請,裁定先行 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

前項裁定應送達當事人,並通知司法院、法務部及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 長或檢察署檢察長。

停止職務或駁回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11條
被付懲戒人經監察院移送懲戒者,在懲戒案件終結前,不得資遣或申請退 休。但被付懲戒人向職務法庭聲請並經裁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2條
監察院於懲戒案件,得委任下列之人為代理人:

一、律師。

二、所屬辦理懲戒案件相關業務之人。

第13條
被付懲戒人於懲戒案件,得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14條
被付懲戒人應親自到庭。但經審判長許可者,得委任代理人一人到庭。

前項代理人,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15條
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應向職務法庭提出委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