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懲戒程序 ( 101 年 07 月 03 日)
第40條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法官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 判長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裁判書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之,蓋用職務法庭關防,並附記證 明與原本無異。

判決書正本,書記官應於收領原本時起十日內,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與下列機關及人員:

一、司法院或法務部。

二、被付懲戒人所屬法院院長或檢察署檢察長。

三、銓敘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