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懲戒程序 ( 101 年 07 月 03 日)
第31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 訟程序:

一、職務法庭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監察院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 理人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庭者,其事由。

四、如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監察院陳述移送要旨。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與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