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
訟程序:
一、職務法庭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監察院或其代理人、被付懲戒人或其代
理人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庭者,其事由。
四、如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監察院陳述移送要旨。
六、辯論之要旨。
七、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與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