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懲戒程序 ( 101 年 07 月 03 日)
第21條
審判長指定期日後,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 或其他人員。

前項應受送達人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庭,或其曾以書狀陳明 屆期到庭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一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到庭人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

三、應到庭之原因。

四、應到之日、時、處所。

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