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懲戒程序 ( 101 年 07 月 03 日)
第19條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申辯者,應於其回復前,停 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理程序。

前二項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之情形者,職務法庭得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付懲戒人依第十四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