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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調派實任法官至同級法院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辦法  (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2條
司法院因法院(以下統稱被支援法院)業務需要,無適當人員志願前往, 得調派同級法院(以下統稱支援法院)實任法官至被支援法院任職或辦理 審判事務。

依前項規定調派任職或辦理審判事務之期間不得逾二年,期滿回任或歸建 支援法院;期滿回任者,如支援法院已無職缺,由司法院依其志願調任鄰 近法院,或暫調他院職缺同時調派支援法院辦事至職缺調整為止。

前項所稱業務需要,指被支援法院因實任法官總人數(含院長、庭長)占 該院實際辦案法官總人數比例過低、欠缺取得改任專業法院法官資格或專 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或其他特殊情形,致有立即調派適當人員前往支援 其審判業務之必要者。

調派期間之計算,自實際到職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