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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庭長任期調任辦法  (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庭長,指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其他專業法院 庭長。

第3條
庭長之任期為三年,得連任一次。但司法院認為確有必要者,得再延任之 ,其期間以三年為限。

庭長之任期自實際到職之日起算。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前派職 者,自該日起算。

庭長同審級之任期,應合併計算,不同審級之任期,分別計算。

前項庭長任期,於免兼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庭長曾任主任檢察官者,其任主任檢察官之任期,不予併計。

第4條
司法院應於庭長任期屆滿前,綜合考評其品德、操守、學識、才能及工作 績效等事項之服務成績,並徵詢其曾任職法院法官、院長及上級審法院法 官之意見。

前項所稱曾任職法院,指兼任庭長職務期間之服務法院。

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並參酌第一項服務成績與徵詢結果、該庭長最近三 年職務評定或考績結果、最近一次法官全面評核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調 任任期屆滿之庭長為上級審或同審級法院法官。

庭長任期屆滿前,因事實需要,亦得調任之。

第5條
司法院設庭長任期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查任期屆滿之 庭長是否予以連任,及連任任期屆滿之庭長是否再延任之。

審查委員會以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分院院長代表一人、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院長代表一人為 當然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及任期如下: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法官代表按審級分別互推 一人兼任之。

二、學者專家代表一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 人兼任之。

三、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一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 察官、律師二人,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任期比照前二款委員。

法官、學者專家、檢察官、律師代表出缺時,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補推或補 聘代表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6條
審查委員會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能進行審查程序。

審查委員會採無記名表決,以參與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主席有表決權。

表決於可否同數時,視為同意連任或延任。

第7條
任期屆滿之庭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委員會決議不予連任者外, 予以連任:

一、經曾任職法院院長考評為不適任。

二、經曾任職法院法官考評不適任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經上級審法院法官考評不適任比率超過百分之四十。

四、有風紀操守疑慮、敬業精神不佳或言行不檢之具體事證,足認其不適 任庭長。

經審查委員會決議予以連任者,得連任一次;不予連任者,免兼之。

第8條
連任任期屆滿之庭長,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延任:

一、辦理法院重要行政事務,暫無適當接替人選。

二、為配合法官年度整體遷調報到日期。

三、其他因應業務特殊需求。

司法院斟酌審查委員會所為庭長延任審查結果,認為確有延任之必要,得 敘明具體理由提請司法院人事審查委員會審議。其經決議予以延任者,再 延任之;不予延任者,免兼之。

第9條
司法院於庭長任期中,如發現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有不適任庭長之情事者 ,得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對其免兼庭長職務。

司法院於依前項規定提請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 審查之庭長陳述意見。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