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三審法院院長:指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委員長。
二、三審法院庭長:指最高法院庭長、最高行政法院庭長及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委員。
三、三審法院法官:指最高法院法官及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四、三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五、二審法院: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
六、一審法院:指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七、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少年及
家事法院。
八、特任人員:指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
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司法院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