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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評核辦法  (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司法院應於本法第三十一條施行後三年內指定其中一年度辦理各級法院法 官評核,其後應每隔三年辦理一次。但必要時得另行指定年度就各級法院 法官或特定之法院、法官加辦之。

前項所稱法官,指現辦訴訟案(事)件或公務員懲戒案件(以下簡稱受評 核案件)之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受評核人)。

第3條
法官評核之項目如下:

一、問案態度。

二、訴訟程序進行情形。

三、裁判品質。

四、敬業精神。

五、品德操守。

司法院得依法院業務性質,調整評核項目。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配分方式,由司法院依業務需要決定之。同項第 五款由評核人填載具體事實,不列入評分。

第4條
法官評核由受評核案件當事人、告訴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 人(以下簡稱評核人)針對個案填寫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就受評核人在 各項評核項目之表現,評定分數。

除未填寫或填寫無意見之項目不予列計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 列評核項目之評分標準如下:

一、極佳:九分至十分。

二、佳:六分至八分。

三、普通:三分至五分。

四、待改進:二分。

五、亟待改進:一分。

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之格式,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5條
法官評核之方式如下:

一、當庭評核:依法須經言詞辯論之訴訟案(事)件,由評核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當庭就受評核人之問案態度及訴訟程序進行情形,填寫法 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後彌封繳回。

二、隨案評核:

(一)已辦當庭評核之案(事)件,於該案(事)件終結後,隨案寄送法 官評核意見調查表予評核人,由評核人就受評核人之裁判品質、敬 業精神及品德操守,填寫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後彌封寄回。

(二)未辦當庭評核之案(事)件,於該案(事)件終結後,隨案寄送法 官評核意見調查表予評核人,由評核人就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 定評核項目,對受評核人進行評核。

第6條
司法院應於辦理法官評核年度前,以適當方式將各項評核項目、配分方式 、受評核案件之範圍、辦理法官評核之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重要事項公告 周知。

第7條
各級法院應於司法院指定之期限內彙收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後報送司法院 。

司法院得指定法院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就前項彙收之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 彙製成統計表並進行分析。

第8條
法官評核結果不予公開,並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

辦理法官評核之相關人員,對於辦理過程及結果所涉相關事宜,應保守秘 密。

司法院得依法官評核結果進行必要之調查;如發現法官有應付個案評鑑事 由,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移付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第9條
司法院應以密件將法官評核之辦理情形及評核結果函知法官評鑑委員會。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