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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評核辦法  (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4條
法官評核由受評核案件當事人、告訴人、訴訟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 人(以下簡稱評核人)針對個案填寫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就受評核人在 各項評核項目之表現,評定分數。

除未填寫或填寫無意見之項目不予列計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 列評核項目之評分標準如下:

一、極佳:九分至十分。

二、佳:六分至八分。

三、普通:三分至五分。

四、待改進:二分。

五、亟待改進:一分。

法官評核意見調查表之格式,由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