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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法院法官評核辦法  ( 101 年 07 月 05 日)
第2條
司法院應於本法第三十一條施行後三年內指定其中一年度辦理各級法院法 官評核,其後應每隔三年辦理一次。但必要時得另行指定年度就各級法院 法官或特定之法院、法官加辦之。

前項所稱法官,指現辦訴訟案(事)件或公務員懲戒案件(以下簡稱受評 核案件)之各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受評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