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  ( 105 年 07 月 29 日)
第8條
前條第一項研習總成績及各階段成績均各以一百分為滿分。第一、二、三 階段各占總成績之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五。

第一、三階段測驗科目成績未達六十分者,得補考一次;補考成績仍未達 六十分者,以測驗分數較高者計;補考成績逾六十分者,以六十分計。但 有第四條第二項之事由致無法到考而補考者,以補考成績計算;因事假缺 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餘因事假以外之其 他假缺考而補考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九十計算。

審判實習成績由審判實習法院隨時考核研習人員之專業能力、學習態度、 出勤勤惰、品德修為及禮儀應對,並填具司法院遴選法官審判實習總成績 考核表、司法院遴選法官審判實習指導法官成績考核表及司法院遴選法官 審判實習兼任導師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但審判實習成績之評定,如有違 反研習規定或其他不當之情事,研習委員會得敘明理由,退還原審判實習 法院重新評定。該法院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評。未依限評定 者,研習委員會得逕予審定,或准予延長審判實習期間,於期間屆滿後, 重新評定,此延長期間不得逾原審判實習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於口試準用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研習人員經司法院綜合筆試、書類(狀)審查、口 試、職前研習成績及相關考評資料,交付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遴選 通過後,由司法院依研習成績分發任用。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研習,其成績計算方式,由研習委員會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職前研習人 員,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