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  ( 105 年 07 月 29 日)
第14條
研習人員於研習期間經廢止其研習資格者,應返還研習期間所領全部津貼 及各項補助。

研習人員經分發後,應即遵令到職,其不遵令到職或服務未滿第六條各款 所定研習期間之二倍而離職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返還研習期 間所領全部津貼及各項補助。但因重大傷病或其他特殊事由經准予離職者 ,不在此限。

前項返還之計算基準,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