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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 105 年 02 月 26 日)
第5條
職務評定應於每年年終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另予評定應隨時辦 理:

一、免職、免除法官職務並喪失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撤職、解職、辭職、 退休、資遣或死亡。

二、因停止職務或留職停薪致職務評定年資無法併計。

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 其進修期滿當年度之職務評定,應俟其研究報告經司法院審核後,再予補 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