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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 105 年 02 月 26 日)
第24條
復核申請人對於復核復函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復核復函翌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提起再復核。

再復核申請人於前項所定期間向評定機關或再復核委員會為不服原復核復 函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復核。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再復 核申請書。

再復核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再復核申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再復核 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再復核委員會申請 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再復核行為。但遲誤再復核期間已逾一 年者,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