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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 105 年 02 月 26 日)
第2條
依本辦法應受職務評定之法官(以下簡稱受評人)如下:

一、一、二審法院院長:指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 產法院院長。

二、各級法院法官: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及各法院法官。

職務評定應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但十二月二日以後占 缺法院異動者,以原職務辦理。

職務評定應由下列人員(以下簡稱評定機關首長)辦理:

一、一、二審法院院長之職務評定,由司法院院長辦理。

二、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 辦理。但十二月二日以後始調至該法院或機關任職者,由原辦事務所 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

前項第二款所稱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或機關,指受評人實際辦理審判事務 之法院或辦理行政事項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