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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辦法  ( 105 年 02 月 26 日)
第18條
各級法院院長對於該院職評會之決議如有意見時,得加註意見送交職評會 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司法院院長對於 評議會之評議結果有意見時,亦同。

評定機關有違反本辦法、評定結果顯不適當或有重行審酌必要者,司法院 得退還原評定機關於文到十五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重行辦理職務評定 ,或由司法院逕予變更職務評定結果。

原評定機關未於前項所定期限處理、未依相關規定處理或有其他必要情形 時,司法院得調卷或派員查核。

依第二項規定變更職務評定結果為未達良好者,應於變更前以書面通知受 評人陳述意見。但評定機關已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 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