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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 101 年 06 月 20 日)
第7條
服務機關於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後,發現申請人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該證明書。但自核發證明書之日起逾五年者,不 在此限。

服務機關於作成前項廢止證明書之處分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考選部 。

前項廢止處分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