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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 101 年 06 月 20 日)
第5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服務機關應於後續程序終止前,停止審核期間 之進行。但申請人撤回申請或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經法官自律委員會作成建議司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行 移送監察院審查之決議。

二、經法官評鑑委員會為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決議。

三、經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

四、經監察院提出彈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程序前後連接者,其停止審核期間最長不得逾一 年。但申請人尚未離職或退休,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