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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核發辦法  ( 101 年 06 月 20 日)
第4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因受褫奪公權 之宣告,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免議之議決。

二、最近五年曾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或因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而經職務法庭為免議之判決。

三、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四、最近三年考績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申請人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後,始申請核發服務紀錄良好證明書 者,前項期間,自該生效日起回溯計算之;其於該生效日後至核發證明書 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仍不予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