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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 101 年 06 月 11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法官法第七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法官之遴選。

二、提供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候補、試署法官服務成績審查之意見。

三、職務法庭法官之遴定。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本會遴選 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第3條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除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任期二年,得 連任一次,由考試院代表二人、法官代表六人、檢察官代表一人、律師代 表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

司法院應於每屆法官遴選委員會組成後,公告全體委員名單,並發給遴選 委員證書。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4條
本會委員之考試院代表出缺時,由考試院補行推派;檢察官代表、律師代 表出缺時,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將遞補委員名單送司法院辦理 遞補;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出缺時,由司法院院長補聘;法官代表出 缺時,依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法官代表票選辦法規定辦理遞補。

遞補委員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5條
本會由司法院院長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院長不能召集或出席會議時,由 其指定之委員代理之。

第6條
本會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本會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7條
本會之決議應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前項總人數,應扣除任期中解職、死亡致出缺之人數,但不得低於十二人 。

第一項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以議案表決時實際在場之人數為準。

第8條
本會表決採舉手表決、投票表決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席不參與表決。但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 否決。

表決於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主席得提付重行表決。重行表決如可方仍 不過半數,即為否決。

第9條
會議進行中,在場委員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不得進行表決。

第10條
本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 。

本會提供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服務成績審查之意見,得以書面資料、推派 遴選委員代表列席說明或其他方式為之。

本會遴定職務法庭法官,依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辦理。

第11條
本會開會時,如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第12條
本會出、列席人員,對會議情形應嚴守秘密。

第13條
本會應將遴選結果報請司法院公告,並以書面通知被遴選人。

第14條
本會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擔任之。

第15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