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法官遴選規則  ( 104 年 07 月 16 日)
第4條
職務法庭陪席法官須具備實任法官十年以上之資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任職務法庭陪席法官:

一、曾受懲戒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受申誡以上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五年曾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送請司法院院長作成職務監督處 分。

四、最近三年之職務評定曾列未達良好。但有法官職務評定辦法第六條第 二項第四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受停止職務處分期間。

六、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期間。但已能預定於遴定後二個月內復行辦理者, 不在此限。

七、留職停薪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但已能預定於遴定後二個月內進 修期滿返回原服務機關繼續服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