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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勤務條例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13條
特勤人員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得配用槍械。遇有下列各款之情形,得使用 槍械:

一、安全維護對象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 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時。

二、安全維護對象之座車(隊)、住居所、辦公(室)處所遭受危害,或 有事實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時。

三、特勤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 有立即危害之虞時。

四、其他因執行特種勤務所影響之人員,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 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立即危害之虞時。

特勤人員執行特種勤務使用槍械及其他特勤裝備,除本條之規定外,準用 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