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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勤務條例  ( 106 年 01 月 18 日)
第12條
主管機關對安全維護對象之住居所、辦公處所、乘坐之交通工具、行徑路 線及蒞臨場所等特種勤務地區,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 及設置安全設施,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得對區內及欲進入區內之人員 、物品、場所、交通、通訊及其他設備為必要之查驗、管制,其職權之行 使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前項安全維護區查驗及管制時間、距離範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 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

總統、副總統官邸及總統府周邊,為防範、制止或排除危害,主管機關得 將特勤安全規範提供相關主管機關列建築審查項目,另為安全維護必要得 徵用場地、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