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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附則 ( 100 年 07 月 06 日)
實任法官、檢察官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前六個月起,得向考選部
申請全部科目免試以取得律師考試及格資格。
前項申請應繳驗司法院或法務部派令、銓敘部銓敘審定函及服務機關出具
之服務紀錄良好證明等文件;服務紀錄良好證明之內容、標準及其他應遵
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法務部分別定之。
現職法官於本法施行前已任命為實任法官者,毋須經法官遴選程序,當然
取得法官之任用資格,且其年資之計算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任命為實
任檢察官者,亦同。
法官、檢察官之年資相互併計。
於本法施行前尚未取得實任法官、檢察官資格者,仍依施行前之相關法令
取得其資格。但有關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僅得擔任陪席法官或受命法官之
限制,仍依本法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辦理案件
之實任法官、檢察官,支領現職法官、檢察官之俸給,不適用第七十七條
第三項之規定。
自本法施行後,現行法律中有關法官、檢察官之相關規定,與本法牴觸者
,不適用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考試院定之。
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
管機關備查,並即送立法院。
本法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
月施行外,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