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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檢察官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88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檢察官者,為候補檢察官,候補期間 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

具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二 年。

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經遴選者,為試署檢察官,試署期間一年。

曾任候補、試署、實任法官或檢察官經遴選者,為候補、試署、實任檢察 官。

對於候補檢察官、試署檢察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期滿時, 應陳報法務部送請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 實授;不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格時,停止其 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辦案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 健康情形。

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除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任 用者外,應徵詢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 查之候補、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

法務部設檢察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檢察官之遴選;已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之檢察官之遴選,其程序、檢察官年齡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 定之。

經遴選為檢察官者,應經研習;其研習期間、期間縮短或免除、實施方式 、津貼、費用、請假、考核、獎懲、研習資格之保留或廢止等有關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候補、試署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核及再予 考核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