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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檢察官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87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 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 務任用資格。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 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 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 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 法律專門著作,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

第一項第六款、前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 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 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擬任職務任 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 、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 務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

法務部為辦理前項檢察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 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