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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官之給與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78條
法官自願退休時,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給與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 金外,其為實任法官者,另按下列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

一、任職法官年資十年以上十五年未滿者,給與百分之二十,十五年以上 者,給與百分之三十。

二、五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歲者,任職法官年資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者 ,給與百分之四十,二十年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六十歲以上未滿七十歲,且任職法官年資滿二十年者,給與百分之六 十,其每逾一年之年資,加發百分之八,最高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滿二十年以上之年資,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百分之四,滿六個月 以上者,以一年計。但本法施行前,年滿六十五歲者,於年滿七十歲 前辦理自願退休時,給與百分之一百四十。

四、七十歲以上者,給與百分之五。

依前項給與標準支領之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 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百分之九十八者 ,減少其月退養金給與數額,使每月所得,不超過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 給之百分之九十八。

第二項退養金給與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行政院定之。

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 員長退職時,除準用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規定給與離職儲金外,並依前 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但非由實任法官、檢察官轉任者,不適用退養金之 規定。

司法院秘書長由法官、檢察官轉任者,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