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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官之給與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77條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得從事研 究、調解或其他司法行政工作;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調任地方法院辦理 簡易案件。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 醫院證明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

前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法官,仍為現職法官,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 之內,支領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 法辦理自願退休及撫卹。

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申請程序、從事研究之方法項目、業 務種類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