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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總則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4條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考 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授與、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及其他 法律規定應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前項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除第一款委員外,其他 委員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名額及產生之方式如下:

一、司法院院長指定十一人。

二、法官代表十二人: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 及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及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代表 七人,由各級法院法官互選之。

三、學者專家三人:由法務部、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律師 以外之人三人,送司法院院長遴聘。

學者專家對法官之初任、再任、轉任、解職、免職、候補、試署法官予以 試署、實授之審查及第十一條所規定之延任事項,有表決權;對其餘事項 僅得列席表示意見,無表決權。

曾受懲戒者,不得擔任第二項之法官代表。

司法院為向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提出人事議案所設置之各種委員會,其 委員會成員應有法官、學者專家、律師或檢察官代表之參與。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資格條件、產生方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及 其審議規則,由司法院定之。但審議規則涉及法官任免、考績、級俸、遷 調及褒獎之事項者,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