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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官之司法倫理與監督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22條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情節重大者,第二十條所定職 務監督權人得以所屬機關名義,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或移由司法院 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被監督之法官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經警告後一年內再犯,或經警 告累計達三次者,視同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