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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  法官之司法倫理與監督 ( 100 年 07 月 06 日)
第16條
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

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

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

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

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 或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