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 106 年 10 月 31 日)
第9條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 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除傳送至法院外,應將 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 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但當事人均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或與該服務平 台介接之資訊系統收受訴訟文書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