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 106 年 10 月 31 日)
第5條
法院認為適當或經當事人同意而命證人或鑑定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者 ,應於通知書上載明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將陳述書面及具結文書 傳送至法院之旨。

前項通知書,並應記載法院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 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