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 106 年 10 月 31 日)
第4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得將 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

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陳明有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可供訴訟文書之傳送 者,法院或他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訴訟文書傳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