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 106 年 10 月 31 日)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指送方以下列各款所列方式, 將當事人或代理人書狀、證人或鑑定人書面陳述及具結文書,以及其他訴 訟文書進行傳輸,受方可於其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 相同型式及內容之影本者:

一、電信傳真。

二、電子郵遞設備。

三、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 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