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 106 年 10 月 31 日)
第10條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行政訴訟法之書狀規定記載, 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傳真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 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 效力。

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