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公設辯護人室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43條
公設辯護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設辯護人。

公設辯護事務之分配,由主任公設辯護人報請院長決定之;未置主任公設 辯護人者,逕由院長決定之。

第44條
公設辯護人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45條
公設辯護案件,應依次序輪分辦理。

第46條
公設辯護人製作之辯護書,應於辯論終結翌日前送院長核閱。

第47條
法院應指定人員辦理辯護案卷之編訂保管等事項。

第48條
法院為當事人之訴訟案件,得指派公設辯護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