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執行處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28條
執行處之事務,由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執達員辦理。

書記官應優先遴選資深而成績優良,並有民事紀錄經驗者任之。

第29條
司法事務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司法事務官,監督該處事務。

司法事務官之事務分配,由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決定之;未置主任司 法事務官者,逕由院長決定之。

第30條
司法事務官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

第31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應受院長或其指定之人之職務監督。

第32條
同一司法事務官得配置書記官一人至三人辦理執行事務。

第33條
書記官接受執行案卷,應核對分案清單點收卷宗後,儘速送請司法事務官 核閱。

第34條
執行事件之進行及當事人書狀之處理,應由司法事務官自行為之。

書記官應受司法事務官之指示辦理執行事項。

第35條
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應歸檔者,應經司法事務官核定,並應經院長指定之人 審閱。

執行事件雖已報結,但尚有未了事務者,其卷宗不得歸檔。

第36條
執行處配置之執達員,其執行職務應受配置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指揮監 督。

第37條
當事人繳案之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應由書記官依照財務收支 之有關規定處理,並作成書面通知單,連同所收款項、有價證券及其他貴 重物品交由總務科出納人員辦理收付及送存國庫或代理國庫機關保管事宜 。

第38條
書記官或執達員經司法事務官命為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者,應作成筆錄或 報告送請司法事務官核閱。

第39條
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案件,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依智慧財產法院編 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第40條
司法事務官配受之事務,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主任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 核定分配與次一符號之司法事務官辦理。其接辦之司法事務官仍因故不能 辦理者,亦同。若次代理次序以下之司法事務官均不能接辦時,由院長指 定司法事務官辦理。

司法事務官依前項規定將事務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案件 。

第41條
初任司法事務官前五年內製作之辦案書類,應於原本製作完成時,檢同卷 證,送院長指定之人及院長審閱。

前項審閱,院長得另行指定適當人員襄助審閱。

前二項之審閱要點,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42條
司法事務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事務收結情形列表分送主任司法事務官 、院長指定之人及院長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