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庭長、法官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15條
智慧財產法院得視事務之繁簡,分設各庭,每庭各置庭長一人,法官若干 人。

前項各庭庭數之設置,應陳報司法院核備。

第16條
庭長職掌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執行處事務之監督。

三、本庭評議之主持。

四、本庭評議簿之保管。

五、本庭各項文稿之決行。

六、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七、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監督 、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八、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九、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十、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一、抽籤或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二、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庭務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第17條
各庭庭長相互間行政事務之劃分與處理,由年終會議或院長徵詢有關庭長 意見後決定之。並得以一人負責共同性之行政事務。

第18條
庭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行政事務之代理依第四條第一項代理次序定之 。

第19條
智慧財產案件,應依智慧財產法院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規定,分配 各法官辦理。

第20條
法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

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

法官依前項規定將案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案件 。

第21條
裁判之評議應將各法官意見及決議記錄於評議簿。

第22條
法官配受之案件,應依法製作裁判書,並依法律規定期限,將裁判書交付 書記官公告主文。

第23條
智慧財產法院院長得指定庭長、法官專責辦理下列事項,並酌予減分或停 分案件:

一、檢查法院及所屬分院業務。

二、確定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事項。

四、法令疑義之研擬事項。

五、規劃、推動司法業務革新事項。

第24條
法官每屆月終,應將本月份案件收結情形及遲延、視為不遲延案件未結原 因列表分送庭長、院長核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