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  總則 ( 103 年 11 月 21 日)
第1條
本規程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智慧財產法院處理事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行之。

智慧財產法院分院處理事務,準用本規程之規定。

第3條
智慧財產法院事務,除依法令或依其性質得以各庭、處、所、科、室名義 行之者外,以院長名義行之。

第4條
智慧財產法院應於每年度終了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年終會議,決 定次年度法官司法事務之分配、分案符號、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時法官之 配置。

院長認有必要時,得於年終會議前召集庭長、法官若干人,組成作業小組 ,預擬前項事務分配及代理次序草案。

年終會議後,因案件或法官增減或他項事故,有變更之必要時,得由院長 徵詢有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定之。但遇有法官分發調動,而有大幅變更法 官司法事務分配之必要時,宜以法官會議議決之。

第5條
智慧財產法院其他職員事務之分配,由院長決定之。

第6條
智慧財產法院在星期六、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時、日,應由法官及書記 官輪流值日。

值日法官及書記官應辦事項,由智慧財產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