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 103 年 07 月 21 日)
第37條
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 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 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 提供相當之擔保。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 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前項所稱將來勝訴可能性,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 止之原因,並為相當之舉證,法院認有撤銷或廢止之高度可能性時,應為 不利於智慧財產權人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