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
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
止之原因,且影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
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止,作為不採其
主張或抗辯之理由;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
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
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
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
得再行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