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  ( 103 年 07 月 21 日)
第21條
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 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